强奸罪做“变性”手术是法治补缺

特约评论员佘宗明

  《刑法修正案(九)草案》第12条拟将刑法“猥亵妇女、儿童罪”中“猥亵妇女”表述修改为“猥亵他人”,引发舆论关注。它意味着,成年男性也将被认定为猥亵罪的受害对象。而日前,法学专家贾健撰文指出,应对刑法中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也作出相应修改,即不仅仅限于妇女。观点公布后,引起广泛热议。

  扩大强奸罪内涵,这并非首次有专家提出。早在2005年底,全国政协委员刘白驹就曾提出,取消对“强奸罪”和“强制猥亵妇女罪”中被害人性别的限制;近年来,修改强奸罪定义更是呼声渐高。而这次,因同是涉性侵害的罪名--猥亵罪定义扩充已被提上修法日程,“强奸罪作出相应修改”的舆情热度也难免被抬高。

  众所周知,目前的强奸罪法律定义存在瑕疵:其犯罪对象被严格框定为妇女,而主体通常是男子。按照刑法理论界的解释:当下的强奸犯罪中,直接正犯只能是男子,妇女可成为强奸罪的教唆犯、帮助犯,也可成为间接正犯与共同正犯。强奸罪一般是指“男对女”,若受害者是男性,则不适用于该罪名。这就导致性权利的男女不平等,男性性自由权得不到法律保障。现实中,“男子强奸同性”“女的强暴男的”等案例频发,跟这漏洞的诱发作用不无关系。像2012年的咸阳13岁男童被性服务案,如何定性,就引起巨大争议。

  如果说,以往基于“弱者庇护”原则只保护女性有其合理成分的话,那现在它已有些过时:就当下看,无论是在性别差异还是生理特征层面,男女绝对强弱的局面已发生嬗变,在性侵害中受害的也未必只有女性。

  若相关法律再不因时制宜地作出调整,依照“罪刑法定”原则,强暴男子难以定罪的盲点恐难消除。男子遭到性侵害时,要想维权,除了借助治安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获得救济,别无他法。在新闻中,我国此前也有过个别“强奸”男性被判刑的判例,但也得看到,它跟男性性权利保障无关,因为它不是以强奸定罪,而是以“故意伤害罪”的名目轻判。而罚不当罪,也削弱了对性侵男子行为的惩治力度。

  也正源于这里面的漏洞,很多发达国家都适时对强奸罪做了“变性”手术,修改了“受害者限于女性”的强奸罪定义,如德、法两国分别于1998年和1994年将刑法典中强奸罪的对象由“强迫妇女”改为“强迫他人”,包括男人和女人。有的国家,还把妇女也作为强奸罪直接主体,例如加拿大淡化了对强奸罪主体性别的要求。可以说,强奸罪对性别的淡化,已成为各国刑法变革的基本趋势。而贾健提出的几种可借鉴的修改模式,也正参照了上述情况。

  本质上,强奸罪客体仅限女性,也是“两性不平等”的观念彰显。而人权法规保障,在性别维度上应该是无差别、无歧视的保护,而不应有“重女轻男”之类的倾向。不能因为男性受到性侵害是少数,就忽视其性自主权。

  所以,该抓住刑法修改契机,尽早给强奸罪做“变性”手术,改变男性在性侵害链条中的法律弱势地位,尤其是在现实一次次豁开“男性性权利”伤口的情况下。这关乎男女性权利的平等,更关系到法治漏洞的填补、法律公正的落地。在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“四个全面”战略中,其中之一就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,正因如此,所有滞后性法规都该与时俱进,“择其不善者而改之”,让法律体系在“日日新,又日新”中跟上善治节奏和时代步伐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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